清朝的法律制度

道以下设府,知府为长官。府下设县,知县为长官。

(二)职官选任制度

清朝的职官选任制度主要有科举考试、捐纳和门荫三种途径,其中以科举为正途。

清朝的科举考试分常科和特科两种。常科由礼部负责,每三年一考,分乡试、会试、殿试三级。殿试结果分为三甲,一甲三名可以当廷授官,二甲、三甲要经过吏部考核才能授职。并规定经科举考试获得官职者,要先去行政机关“观政”三个月,之后才可就任实职。此外,清朝还开设特科,如“博学鸿儒科”、“孝廉方正科”等,以招揽人才。

科举选官之外,捐纳与门荫均被视为异途。捐纳是指通过向官府交纳一定财物,就可获得相应的官职或科举功名。捐纳的财物主要是银或粮。捐纳制虽然可一时地增加政府财政收入,但因此而弊端丛生,加速了吏治腐败。门荫分恩荫、难荫、特荫三种。恩荫是指京官文职四品、外官三品以上,武官二品以上,皆可送一子入国子监读书,学成后根据父辈职位授官;难荫是指为王室而死者,可荫一子为官;特荫是指为朝廷立有大功勋者,其子孙可以加恩赐官。

(三)职官考绩制度

清朝职官考绩制度在继承明朝基础上又有了发展。清朝官员考绩由吏部考功司主持,分“京察”与“大计”两种。

“京察”是对京官的考绩,每三年一次。规定考绩的程序:①“列题”,主要适用于三品以上官员,先由本人自陈,再由吏部填写履历列题,等候皇帝敕裁;②“引见”,适用于三品以下官员,先由吏部填写履历清单,等待皇帝接见。③“会核”,适用于四品以下官员,先由各衙门注考,然后吏部会同大学士、都察院、吏科、京畿道实行复议,决定其考核等第,再造册上报皇帝。“京察”分三等,即称职、勤职、供职。

“大计”是对外官的考绩,每三年一次。考核程序是先由藩、臬、道、府察其贤否,申报督抚;督抚审核后送吏部。如州县官的考核程序是:“例由州、县正官申送本府,道考核;教官由学道,盐政官由该正官考核;转呈布、按复考,督抚核定,咨达部、院。”“大计”分卓异与供职两等。

(四)监察制度

清朝监察制度基本沿袭明制,强化对官员的监察,建立了一套职官的法纪监察与惩处职务犯罪的制度。

1.监察法规较前朝完备。顺治年间强化御史监察职权,制定《十察法》,明确巡按监察的法律权限。

2.进一步集中监察权力。清朝中央监察机构仍为都察院。为了加强皇权,将原来分别附属于六部的六科给事中归并于都察院。

3.形成了从中央到地方的更为完备的监察体系。

三、清朝刑事法律制度

(一)刑罚制度的变化

清代的刑罚制度基本沿用明朝旧制,又有所变化。

1、笞杖刑折竹板

笞杖刑均改用竹板行刑,数量也进行折减。笞刑用小竹板,杖刑用大竹板(明朝分别为大荆条、小荆条)。按照“折四除零”的原则,笞刑五等,笞十折为四板,笞二十折为五板,笞三十折为十板,笞四十折为十五板,笞五十折为二十板;杖刑五等,杖六十折为二十大板,杖七十折为二十五大板,杖八十折为三十大板,杖九十折为三十五大板,杖一百折为四十大板。

2、充军刑

清朝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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