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朝的法律制度

(一)恢复农业生产与赋税制度的改革

为恢复农业生产,清政府采取“蠲免赋税”和“奖励垦荒”政策。由于明末以来户口和土地册的荡然无存,清初赋役征收混乱,弊端百出。顺治十四年(1657年)颁布《赋役全书》,赋税征收采用明代的“一条鞭法”。康熙年间又重修赋役全书,在继承明朝“一条鞭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实行改革。康熙五十二年(1713年)颁布谕令,实行“滋生人丁,永不加赋”政策,规定各地赋税按照康熙五十年丁册所确定的数额为常额征收,以后即使人口增长,但税额不增。这一政策虽减轻了人们负担,但并未解决丁役负担不均的问题。雍正元年(1723年)颁布诏令,推行“摊丁入亩”政策,将各地原定的丁税总额摊入田赋中,使丁银成为田赋的附加税。从而实现了丁银的征收与田赋征收的合一,称为“地丁合一”。

“地丁合一”完成了自唐朝两税法以来赋税制度的变革,取消了征税中人丁、地亩的双重标准,免除了无地农民的人头负担,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赋役不均的严重情况,缓和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的稳定。

(二)对外贸易制度

清初为了切断郑成功领导的反清武装与内地的联系,于顺治十三年(1656年)颁布禁海令,规定沿海地区片帆不得下海,违者以通敌论,一律处斩。顺治十八年又颁布“迁海令”,强迫江南、浙江、福建、广东沿海居民内迁三十里,使得沿海地区为无人住居区。直到1684年台湾郑氏政权归顺清政府后,宣布开禁,允许百姓回迁。并设立广东(广州)、福建(漳州)、浙江(宁波)、江南(云台山,即今连云港)四个海关,负责征收关税。不过,除浙江与广东的海关可以接待外国商船外,其余海关主要管理国内沿海贸易。

六、清朝司法制度

清朝形成了既因袭明代,又具有本朝特色的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

1、中央司法机构

清朝沿用明制,在中央设有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合称“三法司”。其中刑部是最高司法审判机关,“部权特重”,掌管“天下刑罚之政令”,在三法司中居于主导地位,下属机构主要包括十七省清吏司、督捕司、秋审处及修订律例的律例馆等。大理寺的职责是复核案件,平反冤狱。都察院是国家最高监察机关。

为维护旗人的特权,及实现对少数民族地区司法管辖的需要等,清朝在中央设立专门司法机构以审理旗人和少数民族案件。

(1)宗人府与内务府慎刑司。满族贵族的诉讼案件由宗人府会同刑部、户部共同审理,一般司法机关无权过问。内务府是宫廷事务的机构,设慎刑司负责审理在宫廷当差的满人案件。

(2)理藩院理刑司。理藩院是清朝设立的专门管理蒙古、西藏、新疆等少数民族地区事务的最高国家机构。下设理刑司负责受理少数民族地区的上诉案件和发遣、死刑案件的复核。其中发遣案件的复核须会刑部进行,死刑则经三法司会审、呈报皇帝批准后,才能定案。

2、地方司法机构

地方司法机构仍是司法与行政合一,实行长官负责制,分州县、府、省按察使司、总督或巡抚四级。一般州县官负责辖区内全部(专门管辖除外)案件的初审,其中“户婚、田土及笞杖轻罪”称自理案件,经州县官判决生效;徒以上案件,审理完毕并草拟判决意见后逐级向上审转。督抚有权决定徒刑案件的判决;军、流、发遣由刑部审结;死罪案件由刑部汇大理寺、都察院会审,奏请皇帝批准。

另外,清朝在地方上还设有审理旗人诉讼的司法机关。①外省由满洲将军、正副都统负责审理所在省区的一般旗人案件;②盛京刑部专门审理盛京地区旗人与边外蒙古人案件;③八旗军队中设有理事厅、理事通判、理事同知三级机构,负责审理驻防地的旗人诉讼;④在京师地区,设步军统领衙门,负责受理京畿所在地的普通旗人诉讼案件,可自行审结杖罪以下的案件,徒以上的案件交刑部办理,称“现审”案件。

(二)诉讼审判制度

清朝在诉讼审判制度方面基本因袭明制,但也有一些发展变化,如限制诉权、会审制度及幕友胥吏参与、干预司法等方面。

1、诉讼的限制

(1)强调“调处息讼”。清代法律维护宗族权力,在国家法律的肯定下,各种乡规民约、家法族规大都确认宗族对上述案件有调处权,甚至惩处权。

清朝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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