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地区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法律保护研究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发展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弘扬民族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民族人民世代相承、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具有历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括:  (一)口传文学以及作为载体的语言、文字、符号;  (二)民间传统表演艺术;  (三)民族体育、游艺活动;  (四)民间风俗、礼仪、节庆;  (五)民间有关宇宙、自然界的知识和实践;  (六)传统工艺美术和制作技艺;  (七)回族医术及其他传统民间医术;  (八)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资料和场所;  (九)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民族事务、财政、建设、规划、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与管理人才的培养,鼓励和支持开展健康有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传播活动。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维护民族团结,不得扰乱社会秩序、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九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族事务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认定、收集和整理。

鼓励民族、文化艺术研究机构、学术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考察、收集、整理、研究以及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分级保护制度。

建立自治区、市、县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拟列入代表作名录的项目由同级文化行政部门认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的认定标准由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采用录音、录像、拍照、文字记录、数字化多媒体、实物收集等方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数据库。

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协助市、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档案建立和代表作名录的编列工作。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村落或者特定区域,可以命名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有保存较为完整的非物质文化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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